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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4〕48号
发布日期: 2021-12-15 10:40   |   来源: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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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4〕48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关单位: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5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对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暂行办法》规定,待遇领取地确定为本市的参保人员,应到本市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衔接手续。

    二、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三、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足1年的部分,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年计算。

    四、参保人员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其重复缴费时段只计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本人。退还额为:个人缴费本金与集体补助本金之和除以12个月乘以重复缴费月数。

    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已一次性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其重复缴费时段的征地补贴本金予以清退;享受代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政策的残疾人,其重复缴费时段的个人缴费本金和集体补助本金退还本人。

    五、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清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后,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未重复缴费的时间按年累计计算,不满1年的不予计算。

    六、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3〕250号)的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延长缴费地确定为本市的人员,可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继续缴费。参保人员继续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期间,不享受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七、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本市户籍人员,不继续延长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可申请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由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本人建立个人账户,将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缴费和计发相应待遇。

    八、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含延长缴费),且未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书面申请终止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13号)第三条的规定,为其办理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本人。

    九、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且未将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书面申请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将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十、跨省市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规定的时限办结相关转移衔接手续。本市范围内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参保缴费信息传递和基金划转等转移衔接手续。

    2014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