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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发布日期: 2021-12-21 08:00   |   来源: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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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政策链接: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