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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者存在上述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例如,某公司职工郑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按照法律规定公司是可以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但考虑到郑某工作的岗位非常重要,公司暂时没有其他人能顶替,公司未对其进行处罚或进行了简单的批评教育。两年之后,郑某工作任务完成,单位以郑某两年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这样是不可以的。
政策链接:《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津人社规字〔2018〕14号)